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十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惠芳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號二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相對人訂購樓梯扶手一座,並以支票二張支付貨款。詎林惠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林惠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惠芳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丘安盛 、女 丘宇彤丘宇心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張寶珠 (父 林敦啟東 業已死亡),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姐 林惠美 、兄 林經德 、弟 林經緯 、妹 林惠芬 亦均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淮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九○、二九四、三○四號卷查明無訛,原法院參酌相對人已提出林惠芳除戶戶籍謄本、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原法院卷第十至十五頁),認林惠芳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惟相對人既為林惠芳之債權人,如兼任林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惠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林惠芳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組織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足見林惠芳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林惠芳之親屬雖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林惠芳遺產之負債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均足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爭執。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本件被繼承人林惠芳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其親屬任遺產管理人,即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是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取。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素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家抗 字第 60 號裁定(89.04.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財管 字第 7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