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基所戒字第0一0九四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使用第二級毒品,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抗告人戒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而依卷附抗告人之警訊筆錄、驗尿證明、有無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紀錄等均記載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尿有嗎啡反應等,有該等筆錄等可稽,是抗告人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亦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茲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無不當,惟原審裁定書中誤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誤繕應予更正,惟此無礙於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戒治之結論,是抗告人以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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