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原告斗煥和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武雄分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摘要:原告將所領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字軌XZ六九Ο一五七五Ο號至XZ六九Ο一九四九九號之統一發票共計三、七五Ο張,轉供斗煥和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本件行言詞辯論,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按「查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杜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濟部五七、一、一O商OO九四五號函業已釋明。原告使用本公司所購統一發票並末涉有逃漏稅捐,亦未有違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情形。
㈡原處分以原告為權利義務主體裁處罰鍰,有違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乙節,有命令牴觸法律之嫌。
㈢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業稅
法第四十七倏第二款規定::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其中他人應包括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間對調使用範圍」未見刊登財政部公報,且揆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倏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用以闡明本法他人之意義,惟新制營業稅法修正公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相關力施行細則並末見有如是闡述,卻遲至八十六年底以一紙行政命今述明,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將領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字軌XZ六九Ο一五七五Ο號
至XZ六九Ο一九四九九號計三、七五Ο張,轉供斗煥和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承諾書附案,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裁處罰鍰九、○○○元,洵屬適法。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其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是以,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如涉有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復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他人」應包括分公司,換言之,同一公司之分支機構間,將申購之統一發票互調使用,應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買受人或代理人,顯不以民法上所規定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除自然人或法人外,獨資、合夥或分公司、分支機構等,符合該條規定者,均得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為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固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仍得為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故得以分公司名義自行申領使用統一發票。原告雖為斗煥和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惟除總公司申領統一發票外,原告復另以分公司名義自行申領統一發票,營業稅法上,原告即與總公司即為個別獨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將其領用之前述統一發票轉供總公司使用,自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告雖稱係出於錯誤,惟原告領用統一發票後,自應詳加核對後始得使用,該發票竟交由總公司使用,縱屬錯誤,亦顯屬有重大過失,嚴重影響稅捐機關關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機關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情節非輕,原告處以九千元罰鍰,自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之主張,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