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尤姿婷原名即被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尤姿婷原名為甲○○)。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尤姿婷(原名為甲○○)與 麥渭澤 (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得上訴而確定)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世盛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盛公司),尤姿婷係董事長,麥渭澤係總經理,二人共同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僱用丙○○在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台北辦事處,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台北之業務。尤姿婷、麥渭澤、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與同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詎尤姿婷、丙○○與麥渭澤共同意圖欺騙他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由尤姿婷、麥渭澤負責在高雄縣大社鄉設廠,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使用如附表壹所載相同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排檔桿頭、車尾標示、車前水箱護蓋罩、車前頂蓋標示、排檔桿、車前標示等仿冒之汽車零組件、配件,製造各該仿冒品。丙○○則受僱於世盛公司,於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設台北辦事處,負責展示樣品、接受訂單,將客戶訂單傳送在高雄之甲○○與麥渭澤依訂單之項目及數量製造仿冒品,並加以販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品,及反光片目錄三份、出貨單十二份、反光片價目表一張、水箱護罩價目表二張、核桃木排擋頭價目表三張等物。
二、案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尤姿婷、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姿婷、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尤姿婷辯稱:因麥渭澤欠伊三千餘萬元債務,且伊與麥渭澤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麥渭澤所欠的錢,無法回收,為使麥渭澤繼續以往之舊業,以賺錢還清債務,及雙方之感情因素,伊乃同意擔任世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借款當作投資款與麥渭澤合夥,俟因債信問題,乃又改由伊子乙○○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係由麥渭澤經營,伊均不知情,且本件查扣之物品應係麥渭澤前案被查獲時所留之庫存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世盛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僅伊與會計 蔡麗靜 兩名員工,伊雖掛名副總經理,然實際係負責秘書工作,即僅從事國外書信之往來翻譯工作而已。掛名副總經理係為方便與國外客戶接洽且所賣之物係庫存品,有無經商標權人授權,伊亦不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尤姿婷於偵查中即已兩度供承其本人為世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等語明確,且其係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丙○○係向其領薪水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被告丙○○於本案被查獲後,簽請離職之簽呈亦由被告尤姿婷批示,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該公司出貨通知單係由被告尤姿婷批核等事實,亦經被告李燕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尤姿婷簽名之該離職簽呈及出貨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尤姿婷確係世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已明確。
被告尤姿婷前開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在那邊實際作業務工作,我是副總。」等語明確,核與麥渭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案件偵查中所供:「丙○○她負責台北的業務。」等語悉相符合。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偵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進世盛公司任職,並於民生東路上班,另高雄是總公司,台北只有我與另位會計處理書信、傳真等事,實際貨物之進出均在高雄...麥渭澤為實際負責人。製造之廠均○○○鄉○○○路○○巷二八0之五號。」「公司主要業務在生產、製造及販賣汽車配件...客人會依目錄來訂貨或會要求某家品牌之配件,我們就會去生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卷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又被告乙○○、尤姿婷、麥渭澤均係在高雄工作,台北僅有丙○○與另一名會計蔡麗靜,客戶會到台北拜訪公司,作一些外銷,台北有一些展示品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白。按諸常理,如被告李燕珊僅負責國外書信往來,而不負責販賣業務,則世盛公司設置台北辦事處僅置翻譯一名,會計一名何用,況台北辦事處若無從事販賣業務,何須設會計。故本件世盛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辦事處應係販賣本件仿冒品之營業處所,而被告丙○○既係該販賣處所之最高負責人,自係負責該處所之販賣事宜。又世盛公司台北辦事處之會計蔡麗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丙○○係伊之主管,業務則由麥渭澤決定,足見被告丙○○並非單純負責國外文書往來甚明。
(三)肇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東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元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昇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德總汽車有限公司等買主所下之訂單,及各該世盛公司製造向他公司進貨假象之向威存公司進貨單各十二份,均係由被告丙○○簽認等情,亦有該等訂單及進貨單各十二張附卷可為憑證。證人 孫怡芳 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丙○○沒有見過面,麥渭澤三天在台北、三天在高雄,台北不知道誰在負責,有關訂單都是由麥渭澤處理,他接單後由他簽名之後傳到台北備檔,商品上之業務員都是丙○○,台北都是丙○○確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顯然被告丙○○仍負責關於台北之業務,且麥渭澤每星期有三天在高雄,則當麥渭澤在高雄時,關於台北之業務,亦由被告丙○○負責,應屬合於情、理。而證人 尹道空陳金洋 固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均未見過被告丙○○,亦未與其接洽過要買排檔頭之事,是由陳金洋與麥渭澤接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惟被告丙○○既係負責台北之相關業務,但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李燕珊未負責台北之業務。另證人 郭輝良 於本院調查時固亦結證稱:都是在高雄向麥渭澤進貨、接洽,未曾與被告丙○○接洽或購買過貨物(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惟被告丙○○係負責台北之業務,郭輝良既係在高雄購買,非與被告丙○○接洽,亦屬正常,尚不得以此遽為被告李燕珊有利之依據。是被告丙○○確係負責世盛公司台北辦事處之業務,應可認定,被告丙○○所辯僅係從事翻譯之秘書工作,尚無足採。
(四)麥渭澤前案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被告麥渭澤當時亦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製造上開仿冒零件,經德商查獲和解後即未再製造,八十三年間所出售者均係八十一年間所製造之存貨云云,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豈有事隔多年仍有存貨可供販售之理?且被告丙○○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進世盛公司任職,並於民生東路上班,另高雄是總公司,台北只有我與另位會計處理書信、傳真等事,實際貨物之進出均在高雄。
製造之廠均○○○鄉○○○路○○巷二八0之五號。」「公司主要業務在生產、製造及販賣汽車配件...客人會依目錄來訂貨或會要求某家品牌之配件,我們就會去產生」,已如前述,又上揭仿冒品係在該公司台北辦事處之展示廳壁櫥及展示櫃查獲,亦有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為佐證。此外並有世盛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販售上開仿冒品之出貨單十二份及反光片目錄二份、出貨單十二份、反光片價目表一張、水箱護罩價目表二張,核桃木排檔頭價目表三張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尤姿婷、丙○○與麥渭澤共同販售之仿冒品係陸續依客戶之訂單所製造,而非麥渭澤前次被查獲所留存之庫存品。被告尤姿婷所辯查獲及販賣之物均為庫存品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尤姿婷、丙○○犯行,迭據告訴代理人 陳幼蘭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之仿冒品扣案可證,且如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商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一節,亦有商標註冊証影本六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尤姿婷、丙○○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姿婷、丙○○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登源 業據其捨棄傳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且其待證事實與上開證人相同,本院自不另為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尤姿婷、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進而販賣,該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販賣罪。又被告尤姿婷與麥渭澤就本件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即製造仿冒品之犯行,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雖係負責台北辦事處之業務,未直接參與被告尤姿婷、麥渭澤之製造仿冒品行為,然其負責在台北辦事處接取訂單以供被告尤姿婷、麥渭澤據以製造本件仿冒品交付客戶,就製造客戶訂購之仿冒品而言,自可認被告尤姿婷、丙○○與麥渭澤三人有共同謀議,而由被告丙○○負責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故被告丙○○就製造仿冒品犯行,應認係與麥渭澤、被告尤姿婷為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於行為時,原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然按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命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可處罰。據此,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即被告等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改正、更正其行為,不得論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尤姿婷、丙○○部分引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尤姿婷與麥渭澤共同經營世盛公司,同居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侵害他人經濟利益及破壞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惡性非輕,及事後仍一再虛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丙○○雖與被告尤姿婷為共同正犯,然其畢竟係受僱於被告尤姿婷,所得有限,非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及犯後惜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並未較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反光片目錄三份、出貨單十二份,反光片價目表一張、水箱護罩價目表二張、核桃木排擋頭價目表三張等物,係共同被告尤姿婷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被告尤姿婷、丙○○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尤姿婷、丙○○空言否認,提起上訴,而渠等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念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僅因為求生活,而受僱於被告尤姿婷,且僅係支領固定之薪資,所得有限,又非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情節較輕,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尤姿婷之子,與尤姿婷、麥渭澤(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世盛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盛公司),並掛名為董事長。其與尤姿婷、麥渭澤共同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僱用丙○○在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台北辦事處,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台北之業務。乙○○與尤姿婷、麥渭澤、丙○○等人均明知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慕納朋馳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與同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詎被告乙○○、尤姿婷、丙○○與麥渭澤共同為欺騙他人,牟取不法之利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與尤姿婷、麥渭澤共同負責在高雄縣○○鄉○○路○○巷二八○之五號設廠,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使用如附表一所載相同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排檔桿頭、車尾標示、車前水箱護蓋罩、車前頂蓋標示、排檔桿、車前標示等仿冒之汽車零組件、配件,製造各該仿冒品。由丙○○於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設台北辦事處,負責展示樣品、接受訂單,將客戶訂單傳送在高雄之乙○○、與尤姿婷、麥渭澤等人,共同依訂單之項目及數量製造仿冒品,並加以販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品,及反光片目錄三份、出貨單十二份、反光片價目表一張、水箱護罩價目表二張、核桃木排擋頭價目表三張等物。因認被告乙○○與尤姿婷、麥渭澤、丙○○等人共同違反商標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姿婷、丙○○之供述,被告乙○○係查獲違反商標法等情事之負責人,亦實際負責公司販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業務,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自始即否認參與世盛公司之經營,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尤姿婷固於偵查中曾供稱:乙○○係名義負責人,亦有參與公司之事務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指示其辦事者有乙○○、尤姿婷、麥渭澤等三人等語。然被告尤姿婷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我與 麥某 負責營業部分,而乙○○負責電子冷光及儀表板之生產。」,於審理中亦供稱:乙○○僅係因伊本人之債信問題,而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就吳鎮羽是否為公司董事長之問題,亦答稱:乙○○係尤姿婷之兒子,我有見過他等語,並未指稱乙○○為實際負責人。又麥渭澤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乙○○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乙○○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世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其參予該公司生產之部分亦僅限於電子冷光及儀表板,與本案世盛公司生產之仿冒品尚無關聯。
(二)世盛公司主要之業務係儀表板,此業經丙○○供述明白;世盛公司係作汽車配件,各種廠牌均有,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朋馳及BMW每月僅一、二萬元等情,業經麥渭澤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世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冷光表、油箱蓋、中柱、DIY、軌道車、儀表板、核桃木飾板、玩具禮盒等,此亦經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白。據此而論,世盛公司除製造本件仿冒品外,尚有其它多種業務,被告乙○○既非世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其有某程度參與公司業務,亦難逕認其對本件製造仿冒品之犯行必有共同參與。且本件查獲之訂單及進貨單係丙○○之簽名,出貨單係甲○○之簽名已如前述,均未見被告乙○○之名字,足見其確係掛名之負責人甚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它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商標法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尤姿婷、丙○○之供述,被告乙○○係查獲違反商標法等情事之負責人,亦實際負責公司販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業務為由,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丙、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對麥渭澤部分之判決,雖於該判決未認定被告尤姿婷、丙○○共同犯罪,惟本案仍得自行認定,不受該部分判決結果之拘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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