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90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0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七三三八、七五七六、一00四七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書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偽造文書,其認定係為「 鄭偉強 簽發該十三張本票,係交付受款人 馮音塵 ,由馮音塵為『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之投資人,用此參加分配永逢集團各公司之財產,然則鄭偉強之簽發上開本票,係與被告共同謀議,灼然可見。且就被告與鄭偉強簽訂協議書及備忘錄(偵查卷第六0、六六頁)亦足以明證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案依前
述第二審原判決認並無被告如何實施犯罪之行為反而僅以被告與鄭偉強對立之立場(一為債權人代表、一為債務人代表),應認為無合謀之可能,而逕認為共謀,即屬可議,此部分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並認被告未有具體指摘,自均有未合。
㈡又查依前述協議書及備忘錄,其內容乃證明被告與鄭偉強係依債權債務代表人
分別為對立之協議,則該本票之簽發,被告並未有參與之可能乃可明證。則此確實之新證據,其內容可資證明被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行為,然前述第二審原判決,認此足以明證(然其並未指明其內容何以足證),此部分經被告指摘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確定判決,認被告未具體指摘,乃顯有未合。
三、又查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本票己書明代理之意旨,則鄭偉強有無經授權,依理係民事糾葛,而非偽造文書之可言,亦即縱認鄭偉強無權代理,然既經表明於票據之上,其既有代理人之身分,自無偽造之可言,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均未予以述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亦有未合。
四、按附件一(附於再審理由狀內,以下同)係永逢集團所出具之入股憑證,其上均載有總裁之印文,則依其外觀上可知永逢集團之總裁係其集團對外之代表人之一,固吾國法律並無總裁之頭銜,然既有此外觀上,乃足見永逢集團之總裁係有權代理永逢集團之權限,因此原審就此證據未加斟酌,且係審理中已有之證據,自屬新證據,而此等證據足見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以下所認(集團總裁之欲行使各獨立公司之法律行為時,自必經各該公司代理人之特別授權」云云,乃有不合。
五、附件二係 李春長 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解除 許平長 之委任,因此本件解除許平長既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是依常理,自足以令被告無法瞭解鄭偉強之權限究有無被告撤換,且鄭偉強亦係降為副總裁,而非解除職務。而副總裁之權限為何,被告更難以知情,因此鄭偉強及投資人共同向 陳啟舜 律師、許平長及法院等聲明如附件二A,是依此新證據乃足認連鄭偉強都認定其尚有職權,則被告係投資人更無法得知鄭偉強有無權限,而附件二之證據雖已由原判決認定,然就其內容則未加以斟酌,另聲明書係前案審理中已存在之新證據。
六、依附件三是投資人團結自強會登報之公告,其上已載明「永逢集團代總裁鄭偉強職權經法定代理人李春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見證下予以免除」故可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不僅是被告連告訴人及全體投資人均認定鄭偉強仍係總裁。此證據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存在,而未在原判決卷內,自屬新證據,而依此證據,足見鄭偉強之總裁身分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才真正免除,則本案係在七十九年間已發生,則鄭偉強自仍係總裁,否則如原判決書所認,鄭偉強並未回復總裁之身分,則理應查證鄭偉強何時回復,此關係鄭偉強有無權限,亦與被告有重大關連。
七、附件四是鄭偉強及被告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公告,因此如果被告或鄭偉強明知其無此權限,則不致於會有此公告,因此新證據前案未加以斟酌,而依此新證據乃足認被告仍以為鄭偉強為總裁無誤。
八、附件五是李春長在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發函給鄭偉強,信函內亦記明「這一兩年公司的業務,投資大家的債務,處理的也該有一段落了吧」,此足以證明李春長仍授權鄭偉強在七十九年之所有行為,此亦屬新證據。
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新證據均未加以斟酌,且未曾附卷,是本件新證據自足以為被告無罪之判斷,爰依法聲請再審。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叁、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列舉之所謂新證據,就聲請意旨二之㈠部分,已經原判決予
以審酌,認定聲請人甲○○與鄭偉強二人間有共同謀議後,由鄭偉強盗用印章並簽發鉅額本票交付聲請人甲○○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聲請意旨二之㈡協議書及備忘錄部分,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認足以證明「鄭偉強與聲請人甲○○間有共同謀議。」,均非屬新證據。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係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本票已書明代理之意旨」,且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採上開記載之理由,惟此係就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爭執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四部分,係以就永逢集團所出具之入股憑證,其上已記載總裁之印文,足見總裁係有權代理永逢集團,原判決竟認定集團總裁欲行使各獨立公司之法律行為時,須經各該公司代理人之特別授權,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亦係指摘原判決就原已顯見於卷內並已審酌之證據認定有所違誤,並非提出新證據。聲請意旨五部分,係以李春長雖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解除許平長之委任,惟鄭偉強另提出聲明書一份,尚且認定其有代理公司之職權,聲請人係投資人,更無法得知鄭偉強有無權限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錯誤,就聲請人所提出李春長之解除委任書,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見本院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自非屬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鄭偉強之聲明書,僅係鄭偉強個人所出具之個人意見,且就該聲明書外觀上而言,亦僅爭執其總裁職務之是否移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六係指依投資人團結自強會登報之公告,其上已載明鄭偉強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免除其永逢集團代總裁之職權,足見鄭偉強之總裁身分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真正免除云云,惟查鄭偉強之總裁身分,已經原判決認定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解除其職務甚詳,而上開登報公告並非存於當事人間,對於當事人不生法律效力,極為顯然,此部分從外觀上觀之,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七係鄭偉強與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與本案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聲請意旨八係李春長發函給鄭偉強之信函,其內容主要係委託鄭偉強代為處理稅款之事務,並敍明投資集團之債務,處理應亦已告一段落云云,純係私人之信函,亦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綜上以觀,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就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因最高法院係以程序駁回,自無從就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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