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D-二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省道台十七線由北向南行駛,途○○○鄉○○路與文化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文化路,適原告騎乘GKC-八九八號機車,後載吳國誌,沿佳和路由南向北自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久,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原告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併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責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車禍受傷,受有下列之傷害:
㈠醫療費用共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其中係包括住院費一萬零六十元、救護車費一萬三千元、藥品費一萬七千元、住院雜費五千元、診斷書費五百元。
㈡交通費用共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包括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二千零四十
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五十六次往返中國海專上學之交通費二萬九千四百元。
㈢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原告住院期間需另請人專責看護,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五月三日止,共二十四日,每日二千元,合計為四萬八千元。
㈣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賴以大量活動之下肢,受此重創,影響原告身心至鉅,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二份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㈢計程車收據,㈣看護費收據,㈤醫療費收據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係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毫無過失,自不必負賠償責任,縱有過失,亦比原告小,原告可從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係原告不提出申請的,被告不負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左前側保險桿撞及自對向騎乘機車而至之原告機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在卷(附民卷四、五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係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抗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相撞擊,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八七號意見書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診療共支出住院費一萬零
六十元,救護車費一萬三千元,藥品費一萬七千元,住院雜費五千元,診斷書費五百元,以上合計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車禍受傷經送往枋寮醫院診療後於同年月九日轉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在枋寮醫院支出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元,在國泰醫院支出之金額為一萬零六元,合計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其中枋寮醫院之診斷書費一百五十元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外,其餘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其餘救護車費、藥品費、住院費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斟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診斷書費五百元部分,並非屬醫療所必需,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共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二千
零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十六次往返中國海專上學支出交通費二萬九千四百元,以上合計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計程車收據一張支出車資二百七十元,有該收據在卷(附民卷八頁)可稽,被告就此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元,自屬有據,至其餘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斟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另請專人看護,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二十四日,每日二千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在卷(附民卷九頁)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四萬八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中國海專畢業,現無業,在家等待兵役覆檢中,無
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在市場販賣魚丸,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無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在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輕重,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此責任比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60%=275524),又原告既尚未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賠償,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從予以扣抵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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