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七六七九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前之小巷內,對告訴人乙○○恫稱:「你們全家要小心注意!」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其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乙○○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另一告訴人即乙○○之父甲○○返回上開住處時,向其轉告被告所說上揭言詞,亦致告訴人甲○○聽聞後亦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恐嚇之言詞,應就詞句本身於一般日常生常使用上之涵義,輔以所言當時之客觀情境,以資判斷是否確得使人心生畏佈,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 黃惠珠黃惠茹 之證言,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場,不可能恐嚇等語。
四、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確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對告訴人稱:『要你們家小心一點。』等詞,且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胞妹黃惠珠、黃惠茹二人於偵查時亦證稱:「丙○○確實有對乙○○說『要你們全家小心注意』,並且有說要找我哥哥乙○○打架,但我哥哥不理他,然後他拿木棍就敲他丟棄在屋外的櫃子..。」(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審理時又謂:「(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有無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前聽見丙○○恐嚇你哥,要你們全家小心一點?)我在樓上睡覺,我後來下樓看見丙○○拿著一根棍子,在我家鐵門外走來走出,我哥哥乙○○當時在客廳內,丙○○沒有進到我家,他確實有邊走邊唸要我們家小心一點,一面拿棍子打東西,丙○○當時講話只是普通音量而已,我爸爸甲○○當時並未在家。」(見一審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頁)。然參酌證人黃惠珠、黃惠茹所述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係於處於室外,告訴人乙○○則位於室內,二人並未近身對峙,被告在門外以普通音量邊走邊唸「要你們家小心一點」,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始以木棍敲擊自己丟棄之物,此時被告充其量僅對告訴人乙○○施以挑釁言詞,因無法得逞,遂敲擊物品以自我發洩,另「要你們家小心一點」之詞,言詞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綜合當時情境,被告此等詞句顯尚未達到令一般人心生畏佈,致生安全上危害及實害之地步,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言詞尚未相當。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為言詞既不符合恐嚇犯行,則經告訴人乙○○轉告另一告訴人甲○○之部分,自不足為恐嚇犯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黃吳繡鑾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行時並未在場,核非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所稱心生恐懼,遽論以被告恐嚇罪責,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恐嚇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併辦意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對告訴人乙○○恫嚇:「你要試我 阿東 ,試看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怖,認為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恐嚇部分既不能證明,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送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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