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父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到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乙○○住所,對告訴人遊說因被告丁○○在經營鋁門窗生意,並已向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投標鋁門窗工程,需要周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鋁門窗工程發包,而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丙○○、丁○○,並約定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之工程款領到後再償還,詎料被告二人開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換成同額本票後,亦未獲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共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丁○○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函復八十六年間並無鋁門窗工程發包,有該院八九屏師總字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可憑等為論據。被告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之事實,另訊之被告丁○○亦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自行向告訴人借款,我不知情,亦未在丁○○開出之支票上背書,至於本票上之背書,是丁○○支票跳票後另開立本票換回支票,告訴人再拿我背書擔保。而向告訴人借貸之五萬元,係供作生意所用,是 甲常 之借款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間即向告訴人借款,現欠之款項係先前借得款項之累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且確有承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工程,嗣因景氣不好,而無法付清借款,並非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甲,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初訊被告丁○○即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核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丁○○僅承認曾向告訴人言明標得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工程之事實(參偵卷第八十五頁),並未坦認以此為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之犯罪事實,是而公訴人因被告丁○○上開承認之事實而認係坦認犯行,係誤會。
(二)被告丁○○從事鋁門窗生意多年,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除據被告丁○○供稱外,並據告訴人證實且核與證人即「永生企業社」負責人 周建福 結證稱被告丁○○確係從事鋁門窗生意之情節相符,堪認為事實。另被告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平均每月借款一次,每次借款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89)屏一信民字第○八二號函送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被告郭武榮開出而由告訴人具領之支票共有十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六九頁)。亦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資金調度頻繁,往來亦非小額,雙方並有一定互信基礎。又核以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無一有被告丙○○之背書。依此,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丁○○並不認識,均因被告丙○○陪同被告丁○○借款,且被告丙○○另在被告丁○○開立借款之支票上背書,始借款予被告丁○○等情,顯係子虛,此部分證人之指訴,難予採信。
(三)被告丁○○與證人周建福係多年好友,「永生企業社」承包之土木工程倘有鋁門窗工作,均下包由被告丁○○承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永生企業社」承包國立師範學院之土木條繕工程時,即由被告丁○○承作共約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鋁門窗修繕工程之事實,亦據證人周建福結證在卷,並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屏師院總字第○八九四一三七號函暨所附「永生企業社」承作小型鋁門窗修繕工程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稱「本校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辦理土木修繕工程中,由永生企業社作之小型鋁門窗修工程共二十二件,總金額九一六七八0元」。是被告丁○○辯稱確曾承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工程一節,洵屬有據,其依此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堪認為 甲當 ,豈能謂係施用詐術。至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師院總字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復該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無鋁門窗工程案發包一節,實因該函專指「鋁門窗」工程發包而言,與本函所指係「土木」工程修繕發包中內含鋁門窗修繕工作之意旨無違,是二書函並無矛盾,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師院總字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附此敘明。
(四)再參以本件被告丁○○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二紙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五萬元之事實。比較前開卷附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所開立已兌現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萬元之事實。發現本件借貸日期之間隔及數額,與其等先前之交易常態無違,洵無驟然借貸巨額款項之情狀,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丁○○係以標得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之鋁師窗工程為由,向其短期借貸大筆金額亦難採信。又被告丁○○於支票跳票後即以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之方式坦承借款債務,且於欠款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不等之欠款利息,此據被告丁○○陳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丁○○所辯,即堪採信,其既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當無詐欺可言。
(五)被告丁○○與告訴人早已相識,借貸頻繁,上揭九十五萬之借款係被告郭武榮單獨向告訴人借得,因被告丁○○支票跳票改開立三紙本票換回支票,而告訴人為求保險,乃持上開本票由被告丙○○背書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被告丙○○作水果生意,故常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本件被告丙○○並以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五萬元,現被告丙○○尚欠告訴人共十六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六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五萬元,亦堪認係甲當之資金調度行為,且該款項之數額,核與另尚欠而開具與告訴人本票一萬至四萬元之數額相較,亦無違反其等交易之常態。故即使被告丙○○於借款時言明借得之五萬元與被告丁○○所借之九十五萬元二者合為一百萬元為真,亦屬借款如何計算之問題,尚難認此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丁○○所為洵無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郭江海當亦何詐欺犯行可言。且被告丙○○尚且願意在被告丁○○開立之本票上背書擔保,益徵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無法証明,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係違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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