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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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三號
原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捷昱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縣○○鎮○○○街○○號法定代理人丁○○原名蔡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捷昱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嗣被告捷昱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商品,價款共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惟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捷昱公司後,被告捷昱公司僅支付叁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尚欠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及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捷昱公司、甲○○○給付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一份、出貨明細表三紙、出貨傳票四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捷昱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捷昱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一份、出貨明細表三紙、出貨傳票四十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捷昱公司、甲○○○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昱公司依經銷合約之約定,於收受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甲方(指被告捷昱公司)保證人(指被告甲○○○)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甲方應給付之一切款項及因本合約應負擔之一切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文部分約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既擔任被告捷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經銷合約在卷足憑,則被告甲○○○自應依前述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對於被告捷昱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及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捷昱公司、甲○○○給付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