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鍾週義 係雲林縣○○鎮○○路四之三號帝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航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副理職務,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接洽中盤商、出貨及收帳等工作。鍾週義為利於產品之行銷,除向政府申請註冊登記有「STRASSER」之商標外,並向Crocodiles新加坡總公司購買「Crocodiles」商標使用權。鍾週義與甲○○兩人均明知「EARGEAR」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品,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各種卡式收錄音機、鐳射唱盤、鐳射唱片錄音機、耳機及揚聲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竟於八十八年間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關瀾佳禾電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訂購其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之同時,並提供「STRASSER」及「Crocodiles」兩商標圖案予佳禾公司,委由佳禾公司設計並製造「STRASSER」附加仿冒「EARGEAR」商標圖案及「Crocodiles」附加仿冒「EARGEAR」商標圖案之兩種耳機包裝盒,再於同年八月九日,以進口成本單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由香港輸入由佳禾公司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CrocodilesHPV-168-12」及「STRASSERMVP-1000VR」等產品,上述產品之包裝盒上面均印有飛利浦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EARGEAR」商標圖案,再以每副耳機報價九十五元,販賣給嘉雲南電子音響器行、祥光企業有限公司、嘉懋電子有限公司等客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飛利浦委任人員至鍾週義等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Crocodiles」HPV-168-12耳機一個、「STRASSER」MVP-1000VR空盒一個及送貨單一張、產品價目表二紙(起訴書誤繕為產品型錄)、帳簿明細表四紙、出貨明細表四紙(起訴書誤繕為材料表)。告訴代理人 宿文堂 於偵查中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某商店購得之仿冒品「Crocodiles」HPV-168-12、「Crocodiles」HPV-168-11耳機各一個。
二、案經飛利浦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週義、甲○○二人固不諱言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並販賣上開耳機,亦供承在上開產品外盒上印有「EARGEAR」商標圖案係違法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仿冒之故意,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大陸工廠之樣品,且其等於發現商標相同後,除已陸續回收外,已請印刷廠改印以「DIGITAL」為商標圖案之包裝盒,並稱「EARGEAR」一詞應為耳機一般功能之說明,且於許多國家被普遍使用,在著名之電子採購雜誌AsianSourcesElectronics亦曾刊登,其等係疏忽而進口包裝盒印有此字樣之耳機,絕非有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宗瀚 於警訊、告訴代理人宿文堂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扣案之「Crocodidles」HPV-168-12耳機一個及「STRASSER」MVP-1000VR空盒一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就上開所扣案物膺品比照真品特徵檢視,認均係仿冒品無訛。而被告等自中國大陸進口上開仿冒品販賣等情,亦有進口報單、送貨單、估價單、客戶指送(取貨)同意書、印有「EARGEAR」字樣之仿冒耳機及包裝盒上印有公司資料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遭仿冒商標之專用權人飛利浦公司係屬國際知名之廠商,且「EARGEAR」
商標圖案已經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有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等既為電子、音響器材進出口買賣業者,且又與飛利浦電子公司就耳機產品有生意往來,並熟知飛利浦電子公司同型耳機產品上市時間及價位(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等實難諉為不知「EARGEAR」為飛利浦電子公司所擁有之商標;況且被告鍾週義、甲○○等於委託佳禾公司設計包裝盒時,若認為EARGEAR一詞僅為耳機一般功能之說明,何以不採用與其包裝盒上之其它標示大小相同之印刷字體?如in-earphone、HPV-168-12ecouteur等標示之印刷字體,反而將「EARGEAR」字體放大,印製於包裝盒最顯眼之位置,且其圖案造型、設色及美工均設計成與飛利浦公司所註冊之圖案完全相同,顯然係作為商標之用;又依一般印刷作業流程,於原稿設計完成後,必交其客戶確認後再付印,因此被告等於委託佳禾公司設計包裝盒時,衡情應已知悉將使用飛利浦電子公司所有之「EARGEAR」商標於其產品包裝盒上,故被告等辯稱其係疏忽而進口有此字樣之耳機,並於出賣後,經廠商通知才知道商標相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週義、甲○○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鍾週義、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等為圖厚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影響消費者之利益,且影響告訴人所擁有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並造成重大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暨其等犯罪後進行回收販售出之上開產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以扣案仿冒之「CrocodilesCrocodiles」HPV-168-12耳機二個、「Crocodiles」HPV-168-11耳機一個及「STRASSER」MVP-1000VR空盒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貨單一紙、產品價目表二紙、帳簿明細表四紙及出貨明細表四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意圖欺騙他人,在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八十八年秋季版」第一三九頁上刊登廣告,因認其等尚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廣告非其等刊登等語。經查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八十八年秋季版」第一三九頁上雖刊載有關「EARGEAR」商標之廣告,惟該廣告係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仕爾公司)所委託刊登,與帝航貿易有限公司並無關係,此業經證人 翁鴻儒 即葳仕爾公司負責人及 劉國清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廣告合約書一紙在卷,其委託刊登人確係葳仕爾公司,而非帝航公司至明,足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