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詳如附件所示,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亦認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GT-一00一號自用小客車,撞及 楊文友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楊文友受重傷害後,被告甲○○竟未停車並採取救護或其他維持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並判處被告甲○○徒刑並緩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甲○○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文友受傷,依前揭規定,自負前揭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竟駕車離去,從而裁決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住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十三號
居台南四份子郵政90817附240號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00一0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乃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為由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駕其所有,車輛後座玻璃上吊有娃娃之車牌號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三門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 蒲自強 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某火鍋店用餐,餐後因蒲自強需要修車工具修理車子,甲○○遂駕駛其所有前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蒲自強,沿高雄市○○路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後,由東往西方向沿內側快車道行駛,欲返回甲○○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十三號住處拿修車工具,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至三十分許,行近逢甲口與九如四路十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故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侯晴,有照明,視距、視角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之,率爾疾速橫越九如四路,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文友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粉紅色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由高雄往左營方向(即由甲○○之左側)行駛而至,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葉子板護條、輪胎、輪胎上方板金等處擦撞及欲橫越逢甲路楊文友所騎乘機車前方擋風護板,楊文友於機車遭擦撞後人被彈起,旋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延遲性右額葉顱內出血,意識呈深度昏迷,呼吸型式改變,雙眼無光反射,已陷於重傷害。異議人甲○○竟未停車並採取救護或其他維持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驅車逃逸而去。幸 經適 亦騎乘機車乘載同學 邱啟豪 之機車騎士 吳崇民 亦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抵達肇事交岔路口目睹肇事經過,並記下肇事小自客車之車號,將壓在楊文友身上之機車移開後,立即前往在九如路上,約二分鐘路程之內惟派出報警,楊文友亦在附近居民協助之下,請來救護車送往國軍八O六總醫院急救,始幸免於死之事實,雖為異議人所否認。惟查:
(一)異議人甲○○於於警訊中自承:我於二十日二十一時,從我家開車前往找朋友去中華三路與民生路口上火鍋店吃飯,然後我便開車與朋友一起回家,並經由中華路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東向西行駛),於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與機車發生車禍並不與(疑係知之誤)人發生車禍,便開車回家,於二十二時四十分到家、、、(警訊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有經過九如四路、逢甲路口(偵查卷第六頁)。是紅色喜美三門車。紅色喜美車號為0000000號是其所有(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其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起訴後,再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亦分別坦承:係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到九如四路,車內有坐人,共有二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車後座擋風玻璃吊有娃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蒲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壞掉,要去他家拿工具、、、十點多到甲○○家(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觀之,堪認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駕其所有後座擋風玻璃吊有娃娃,車牌號為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三門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蒲自強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某火鍋店用餐,餐後因蒲自強需要修車工具,甲○○遂駕駛其所有前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蒲自強,沿高雄市華隆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後,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甲○○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十三號住處拿取修車工具,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逢甲口與九如四路十字交岔路口無訛。
(二)被害人楊文友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亦分據當時適亦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之目擊證人邱啟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吳崇民載的,從左營欲往鹽埕方向行駛,於晚上十點二十五分左右到達肇事地點(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我們剛好停在十字路口時,正好看到一輛紅色喜美汽車由逢甲路(東向西)直駛,經該十字路應減速且能注意而未能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楊文友所騎乘機車(九如四路欲往左營方向直行)車頭,導致 楊某 人車倒地受傷,而汽車部位是左後方向燈,撞上之後汽車並未停止即駛離現場(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吳崇民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二十日二十時,從我家騎車後載我同學邱啟豪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找我奶奶,於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因發現有一部車由逢甲路東向西急駛,我停下來,便傳出一聲巨響,發現一個人躺在地上,機車壓在他身上,我趕緊到派出報案,該車並沒有停下來,從我機車前急駛而過,我並記下車牌,車禍當時我非常確定是一部喜美紅色車號0000000號,派出所查扣該輛自小客車確實是該車(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和我同學同騎一部車在逢甲路口,他在右邊路口、我在左邊路口,他很快開過,該紅色喜美車從後面撞到一部機車,機壓在騎士上,我和同學跑過去看,並跑去內惟派出所報案。該紅色車未停,加速開走,車號是0000000、畫面很恐佈,那機車騎士被撞到空中轉掉下來,那車後面好像有吊娃娃。是機車前輪被汽車前方撞到、(左、右前方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停下來、九如路是紅燈、逢甲路是綠燈,而該紅色喜美車經過我前面,所以我記得他車牌,車內有幾人我沒看到(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第五頁背面),該車左後方撞到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之後,於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路口看到一輛車急駛過來,聽到車聲很大、大燈亮我就停下來。機車從我對向(南向北)九如路的慢車車道行駛到九如四路口時,被害人的機車被被告的車子撞到,撞擊聲音很大。被告的車子就打滑偏行,機車也因被撞後而打滑,當時機車被撞後被害人整個人飛出去摔倒,撞擊後被告還是以同樣的速度行駛離開。當時天侯正常、沒有下雨,有路燈及廣告招牌的燈,視線明亮。是我記下被告車牌、被告車子後面有放一些娃娃。是我向內惟派出所報案。我當時看到的是機車與汽車相撞擊後均有打滑滑行。是整個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當時我要過馬路時看到左手方逢甲路往鼓山街這邊有一輛車開很快,另九如四路有一輛車(與我對向)沒有看到就撞上,之後那輛紅色喜美轎車於撞到後就加速逃逸,於是我與我同學就到內惟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我看到被害人被機車壓者,於是我將機車牽到旁邊後就去報案,報案後我就再回到現場,傷者就被救護車送醫了。當時我未注意燈號,我是看那一輛車開很快過來,有時速一百二十公里速度,我感覺他快,因那條路我們常騎有一段距離若非速度有那麼快,不會一下子就到了,所以我才未注意到燈號,只覺得那輛車子車速很快,只看到那輛車快,我們就停在那裡,後來我就聽到撞擊聲音很大且當時附近的居民出來看並幫忙記車牌,車牌我有提供,附近的居民也有提供給警官。被害人被撞後有彈起來,機車也有彈起來後滑行,機車是壓在被害人背後下半部,當時被害人是趴著。我在偵查庭是有說有看到車內有吊娃娃,但因已事隔那麼久,我已記不太得了。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查庭中,我不是說紅色車子是從後面撞的,第一次接觸點應是車子前面駕駛座門那裡,後來機車被撞後,機車就往汽車的左後方撞下去,後來汽車就打滑出去,然後加速開走,第二次撞擊聲音很大,且人車都彈出去。在偵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中,我所說的左後方是指機車被先撞到後偏過來再撞第二次的地方、第一次是撞到前面的左前方(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受理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 高峰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肇事車牌是騎機車的二人所提供˙˙˙是目擊者到派出所報案,事故現場到派出所的時間約二分鐘等語大抵相符。
(三)雖前揭證人邱啟豪、吳崇民二人就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文友所騎乘機車擦撞之部位先後計有「左後方向燈」、紅色喜美車「從後面撞到一部機車」、是機車前輪被「汽車前方撞到」、「左後方部」位撞到機車;就當時之九如四路之交通號誌,亦有九如路是紅燈,逢甲路是綠燈,及因速度太快所以未注意到燈號;就撞擊地點,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吳崇民證稱:係在靠近嘉豐汽車精品店之斑馬線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錄錄),於本院驗驗時則證稱係在逢甲路之中間雙黃線附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等不符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駕駛者,確為GT─一OO一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亦確吊有娃娃,且確於被害人楊文友在右揭時、地遭擦撞倒地時,經過肇事地點,此經被告甲○○供認在卷,核與前揭證人邱啟豪、吳崇民所證之基本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吳崇民兩眼裸視皆可達壹點零之視力,有高雄市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可憑,就前揭基本事實,衡情應無誤看之虞慮,且被告甲○○係事後均警依證人邱啟豪等人所提供之車牌號循線查獲亦經前揭證人高峰銘證述明確,況車禍發生於瞬間之際,證人瞬間所發生的事情,就細節部分,其觀察、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再因時間之經過而證述不一,亦無悖於常情。 是渠 等就被害人楊文友係騎乘機車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倒地等情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謂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亦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所騎乘者,係車牌號0000000號粉紅色機車,該機車車前、右側擋風塑膠板,及機車車輪部分右側塑膠擋泥板均有刮痕及裂痕,有照片三幀附在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甲○○所有前揭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左後方葉子板護條、及左後輪上方板金及輪胎均有擦痕,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留有紅色車體烤漆,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交通大隊三分隊員警 洪添財 於本院前開案件調查時結證在卷(本院前揭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自小客車照片三幀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再者,肇事後,被害人楊文友之機車係倒在逢甲路東向西之快車道及九如四路南向北之快車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本院審理卷可憑,足證本件被害人楊文友係騎乘機車在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橫越逢甲路與九如四路時,在南向北之九如路外側快車道及逢甲路東向西之靠近雙黃線快車道附近,遭自小客車左側後方葉子板護條、輪胎、輪胎上方板金等處擦撞到機車前方擋泥板而人、車倒地無訛。證人邱啟豪、吳崇民所證與此不符部分,應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甲○○所辯未撞到被害人楊文友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應無可採。
(五)肇事地點視線、視角、視野均屬良好,且十字交岔路口均有水銀燈,此經本院現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楊文友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行駛而至,應為眼睛餘光所能及之,再者,衡情,夜間機車與小自客車在快速行進中擦撞倒地時,撞擊及倒地後磨擦路面所產生之撞擊及磨擦聲,應係巨大而剌耳,且當時二車擦撞聲音確係很大,肇事路口有路燈及廣告招牌燈,視線明亮等情,亦經前證人吳崇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0洋喜美牌,車體鋼板甚薄,隔音效果不佳,由車外用手輕微拍打,乘坐於車內之人可清楚聽到拍擊聲;經啟動引擎,踩油門並播放錄音帶時亦大致相同,此經本院會同被告勘驗在卷可按(本院前揭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是異議人甲○○辯稱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害人楊文友於車禍肇事經送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延遲性右額葉顱內出血,意識呈深度昏迷,呼吸型式改變,雙眼無光反射,治療迄今,上肢仍呈痙攣性彎曲,雙下肢雖可抗地心引力,但無功能,語言障礙,因意識呆滯而溝通困難,此有國軍八O六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濟言服字第O二五七二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濟言服字第O二九八六號函在卷可憑,以上事證均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全部卷證查閱無訛。足徵被害人楊文友確於其機車被擦撞倒地受傷無訛。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甲○○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文友受傷,依前揭規定,自負前揭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竟駕車離去,從而裁決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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