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甲樹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並未施用詐術以及並無詐欺之故意,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認為被告有不動產,所以相信被告,同意借錢」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說他太平有一塊地可蓋大樓及投資銷售生飲機,並帶我去生飲機工廠,要我滙款給他,幫我投資」云云。亦難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里○○路○○○號選任辯護人蔡甲樹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緝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被告 楊季林 (另案審結),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向告訴人 陳大華 、丁○○夫妻二人佯稱,欲購買土地開發,急需資金,待取得貸款後即可歸還為由,向二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得款後,被告丙○○、楊季林用以償還借款之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經提示,竟均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付,而丙○○簽發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至此,陳大華、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丙○○坦認曾介紹被告楊季林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楊季林認識,是被告楊季林向告訴人借錢,伊是後來因被告楊季林所經營之育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伊出面擔保被告楊季林所負擔之債務,並依告訴人之要求以債務人之名義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債務關係,原係被告楊季林向告訴人借貸所生,此據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伊係在育聲公司擔任講師,被告楊季林為負責人兼總經理,因該公司主要之業務是做直銷,伊看被告楊季林生意很好,訂了許多貨,一時週轉不來,所以借給被告楊季林二千多萬元,恰告訴人的房東向伊買金寶塔,所以將房子過戶給伊,所以告訴人成為伊的房客,伊介紹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楊季林。因伊與告訴人較為熟稔,故初期借款係透過伊轉給被告楊季林,後告訴人將款項直接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楊季林之配偶 江麗娜 等語甲確,核與告訴人丁○○於審理中陳述:被告丙○○有帶被告楊季林來等語,關於告訴人亦認識被告楊季林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載有江麗娜為被告楊季林之配偶可資佐證。又關於借款之交付,亦多有以告訴人乙○○的名義匯入被告楊季林之配偶江麗娜之情形,此據被告丙○○於審理中提出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匯款存根聯九張足資佐證,另告訴人所收執的支票亦多以被告楊季林之名義所發行,此據告訴人丁○○為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三十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發票人大多屬被告楊季林名義,亦堪可佐憑,是被告丙○○所辯尚屬有據。
(二)雖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一千七百多萬皆係伊向告訴人丁○○所借等語,又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丙○○亦於協議書上載甲「乙方(即被告丙○○)就借貸金額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從八十四年三月份至九月,於每月月底,願先償還每月利息八萬元,從十月份至八十五年五月份每月月底攤還本金九十萬元于甲方‧‧‧‧。」,似指僅被告丙○○借貸該筆債務,故告訴人之借款未得清償,公訴人即推認係被告丙○○施以詐術之結果。惟參諸前揭判例見解,單純之借款是否構成詐欺,尚須認定有詐術之施行為必要,苟僅認定被告丙○○係債務人即認被告丙○○具有詐欺之犯意,殊顯率斷。本件因被告楊季林需資金週轉,而請被告丙○○介紹金主借款週轉,被告因見「育聲公司」經營良好而不疑有他,因而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楊季林認識,並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被告楊季林開始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因告訴人與被告楊季林尚不熟識,故告訴人要求被告除於被告楊季林交付之支票上背書外,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一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嗣被告楊季林與告訴人已漸熟識,因而由渠等直接洽商借款周轉事宜及自行交付款項,不再透過被告丙○○,只是告訴人為求保障,仍會要求被告丙○○在其取得之票據上背書擔保,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甲綦詳,參以前開告訴人直接匯款予被告楊季林之配偶江麗娜,且持有之支票多以被告楊季林為發票人,有前揭之匯款單據及支票可佐,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主債務人應為被告楊季林,被告丙○○為擔保前開債務,於各支票上背書,並簽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雖屬法律上之債務人,惟非直接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生,尚與詐欺需有交付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楊季林已無法再繼續支持下去,才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偕同被告丙○○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書立協議書,告訴人因見被告楊季林已無力償還借款,故要求被告丙○○負起背書擔保責任,而在協議書上書寫被告丙○○為債務人,此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屬實,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尚不能逕以被告丙○○坦承為債務人為理由,即認定其對告訴人必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再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係以土地可蓋大廈及投資銷售生飲機詐得款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丙○○確於台中縣○○鎮○○段○二四七─○○○二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鎮○○段○二四八─○○○○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五○○○鎮○○段○二四八─○○○一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五○○○鎮○○段○二五五─○○○六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鎮○○段○二五五─○○一○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其面積亦應有四十餘平方公尺,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縱被告丙○○確以興建大樓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有據,並非虛言。再投資生飲機部分,被告丙○○並非發起人,此參以證人 楊能泉 於審理中證述:伊係投資被告楊季林所經營之直銷公司做生飲機外殼,但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足認生飲機部分係由被告楊季林經營並向外籌資,所生糾紛,與被告丙○○並無涉,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堪難採憑。復參以被告丙○○自始即坦認對告訴人負有鉅額之債務,並無脫避債務之意,益徵其尚無施以詐術之意。
(四)至被告丙○○擔保被告楊季林大額之債務,當時亦尚有資力足資因應,此據被告丙○○供稱: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伊因為恩臨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收入有達千萬元以上,此據被告丙○○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稅額繳款書,被告丙○○所經營之該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之稅額高達二百餘萬元附卷可據,是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之資力尚足以支應所擔保之數額,是尚無積極之證據顯示被告丙○○有與被告楊季林共同施以詐術之犯行。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丙○○坦認係債務人之結果,即推定被告丙○○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甲被告丙○○犯罪,本件應屬民事紛糾,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丙○○被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一號關於被告丙○○詐欺犯行,自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無法併辦,應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