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新生水電行」負責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約三十年,明知不得擅自改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亦無法因改裝電表達到合法省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間,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之一號旁火鍋店(即康莊路、樂利路口旁空地),向在該處經營火鍋店,不知情之 許倖嘉 (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可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代為合法改裝電表達到省電目的,致許倖嘉誤信為真,乃將以其母 陳月幸 為用電人、 洪萬 成為用戶人名義向臺電公司所申請裝設在前開康莊路處電號為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表委由甲○○予以改裝,許倖嘉並以三萬九千元向甲○○購置三組,且交付甲○○三萬九千元,甲○○隨即將由臺電公司所屬公務員所掌管委託許倖嘉保管之前開電表封印鎖撬開,並將表示臺電公司加封印有同字標記及編號V0000000號之封印鉛剪斷毀損,打開電表,將電表內部傳動齒輪軸更換,致電表計度失真,使許倖嘉之火鍋店每二個月使用電量,由三、四千度降為二千多度不等,而達到竊電之目的。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依用戶用電資料及現場用電情形核算共竊得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度(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度)之電流使用,而對陳月幸追償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許倖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固係新生水電行之負責人,但伊並未替許倖嘉改裝電表,伊只是介紹 李勝賢 幫許倖嘉改裝電表,許倖嘉將三萬九千元交予伊,伊再將該三萬九千元轉交予李勝賢,並不是伊去改裝的,而係伊帶李勝賢去裝的,他裝的時候伊有在場而已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許倖嘉所使用之電表有遭改裝之情形,臺電公司並因此向許倖嘉之母陳月幸追償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電費,許倖嘉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具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帶及傳動齒輪軸一個向臺電公司檢舉被告為改裝電表之人,有檢舉信一紙附卷可憑,且許倖嘉自始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即指稱被告為代為改裝電表之人,又該錄音帶內容中,被告承認曾因許倖嘉抱怨電表有問題,而前往前開火鍋店修理電表,並一再要許倖嘉不要承認、拒絕簽名,以矇騙相關人員等情,有卷附該錄音帶、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坦承該錄音帶聲音為其所有,且被告所稱替許倖嘉改裝電表之人,先則於偵訊中稱是一個「 歐幾尚 」(日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是一個二十多歲之「 阿華 」,其後再於本院調查時稱是「李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人是「 李銘輝 」,隨即又改稱是「李勝賢」,顯然其所稱到場之人前後已不一致,且日語「歐幾尚」之人年紀絕非指二十多歲之年青人,而李勝賢係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生,年逾三十歲之人,有李勝賢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如僅係單純介紹改裝電表,則何須於電表出問題時前往修理,又何須教導許倖嘉如何矇騙台電人員或警察人員,又何以就改裝電表之人之特徵一再為不同之供述,況被告所稱之「李勝賢」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亦為被告所承認,顯然被告推卸責任之用意甚為明顯,是足認被告即為替許倖嘉改裝電表之人。至於在被告住處雖未搜扣得改裝電表之工具,惟亦因此即謂被告未有上開犯罪行為,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封印鉛遭剪斷毀損,及換裝電表內部傳動齒輪軸,致使電表計量變慢等情,業經證人(即發現本件竊電情事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許金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且於用電實際調查表中亦載明:封印鎖V0000000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發現改變電表內部結構改齒輪比,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文字,又前開電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二月之抄表度數分別為三千五百四十三度(僅用電四十一天)、四千五百三十度,然其後之抄表度數則為二千五百七十三度、二千七百十五度、二千八百三十七度,臺電公司並因此推估前開火鍋店每月之正常用電數約為三千六百度,而要許倖嘉之母陳月幸補繳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之電費等情,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顯見因被告之改裝電表行為,已達到竊電之目的。
(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電被罰款六萬三千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顯然被告業已知悉竊電之各項流程、途徑,被告竟代許倖嘉改裝電表,其明知違法之情形,要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替許倖嘉改裝電表達到竊電目的之人,被告前開辯解,純係嗣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並無合法改裝電表之方法可省電,竟向許倖嘉佯稱有此方法,而詐取改裝電表費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臺電公司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鉛,一面刻有同字之字樣,一面印有編號,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將臺電公司交予許倖嘉保管之前開電表封印鉛毀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打開電表,將電表內部傳動齒輪軸更換,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論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之行為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惟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行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六月,復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二)許倖嘉係向被告購得三組電表,共計花費三萬九千元,並將三萬九千元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許倖嘉所指相符,則被告應係向許倖嘉詐取三萬九千元,原審認僅詐得一萬三千元,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改裝電表行為,造成臺電公司十多萬元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教導許倖嘉如何矇騙臺電公司及警察人員,惡性非輕,惟其前尚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許倖嘉檢舉信所附傳動齒輪軸一個,已屬許倖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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