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偉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王叔福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戌本新台幣(以下同)六五、四五八、○三七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六、八○六、四六六元。另原列報交際費四五一、五五五元,經被告分機關初核以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列支交際費四一○、○○○元,係招待客戶旅遊,因原告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乃認非業務所需,不予認列,惟因原告已自行剔除超限交際費二一五、八九四元,故僅剔除差額一
九四、一○六元,核定交際費為二五七、四四九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交際費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嗣經原告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二)依財政部七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准予查帳核定。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後,雖於復查時,無法提供帳證供核,稚準備於訴願階段提供帳證供查核營業成本。惟財政部並未通知原告提供,遽予駁回,於法自有不合。
(三)原告歷年經查帳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八十三年百分之十點六六;八十四年百分之十點六三;八十五年百分之十二點五一;八十七年百分之十二點五三,由上分析歷年毛利率約在百分之十至十二左右,請通知原告提供帳證查核營業成本。
(四)另提出1、產品規格表;2、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3、單位成本分析表;4、原料進耗存明細表;5、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請予核對帳證重新查核。
(五)至交際費列支招待客戶旅遊一節,係對現有客戶或潛在客戶之招待,本即與業務有關,被告以無法提示有關之證明文件,核非業務需要,予以剔除超限後差額一九四、一○六元,似有過苛,商場上招待旅遊本為常情,所謂「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被告未告知是何種文件,原告亦無所適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營業成本部分: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從事手工具組合裝配出售為業,其本期營成本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之原料進耗存有先用料後進料情形及產品產銷存無法勾稽,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六、八○六、四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相關成本已補正,請重行查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一一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嗣經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辦理(詳卷六七二八九頁),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惟原告復主張因資料繁雜,未能及時提供查核,請求准予提示查核云云,提起訴願,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於被告機關查核時,即有協助提出帳證資料供查核之義務,原告經被告機關通知並延期後仍無法提供,訴願復未主動提出供查核,復執詞提起訴訟,所訴顯係藉詞拖延,委不足採。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1、產品規格表;2、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3、單位成本分析表;
4、原料進耗存明細表;5、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僅係報表,仍須有相關之進項及銷項憑證,否則仍無法核定課稅。
(二)交際費部分:
1、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帳載交際費六六七、四四九元,自行剔除超限二一五、八九四元,申報交際費四五一、五五五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列支交際費四一○、○○○元,係招待客戶旅遊,因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核非業務需要,乃不予認定,減列原告已自行剔除二一五、八九四元,僅剔除差額一九四、一○六(410,000-215,894),核定交際費為二五七、四四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交際費剔除四一○、○○○元部分,請予重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一一八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供,致無法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合,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系爭之交際費,原告主張與業務有關,依前揭判例所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供核,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經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刖第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核時,通
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臺中市○○路○○○巷○號提示1、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併請攜帶公司負責人印章;2、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3、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4、其他該業有關銷貨成本之各種明細表,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有前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前開帳簿文據,亦為原告自承在卷無誤。是本件被告於本件初核及復查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以原告成本無法勾稽,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對此雖指其依法提出訴願後,已準備提供帳證供查核,但訴願機關即財
政部並未通知原告提供相關之帳簿文據,而指訴願決定有違法之失。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且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發文字號號函所示:「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之意旨,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已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固仍得於行政救濟時,提出確實可供查核之帳簿文據,供查定稅額,然依前開說明,仍須於行政救濟時,實際提出完全,而足可供查核之相關帳簿文據,始得謂已盡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稽徵機關因此應核實查定稅額。惟本件原告係從事手工具組合裝配出售為業,被告為能對於原告所申報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查核,已於初核時,通知原告提出前揭帳簿文據,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並未能提出完整之相關帳簿文據,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產品規格表、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然仍未全依原告初核時之通知提出帳簿文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仍須相關之進、銷項憑證,始得以勾稽查核其成本。故事實上稽徵機關並無法僅依此等報表,即就本件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成本核實認定,據以課稅。是本件仍難認原告已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義務。原告自不能以訴願機關未另通知命其提出帳簿文據,而指本件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復查結果,有違法之情事,亦不得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前開資料,而認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對於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二、交際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明定。是營利事業列支交際費固無不可,惟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列支交際費之營利事業,就此等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有關支出交際費之事實,以及該項支出確與營業有關之事實,均應由營利事業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帳載交際費六六七、四四九元,原告自行剔除超限二一五、八九四元,申報交際費四五一、五五五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列支交際費四一○、○○○元,係招待客戶旅遊,因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核非業務需要,乃不予認定,除減列原告已自行剔除之二一五、八九四元外,僅剔除差額一九四、一○六,而核定交際費為二五七、四四九元。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交際費剔除四一○、○○○元部分,與法不合,請求予以重核,並以其申報所列交際費四一○、○○○元之支出,係對現有客戶或潛在客戶之招待,本即與業務有關,認商場上招待旅遊本為常情,所謂「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被告未告知是何種文件,原告亦無所適從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該部分交際費如何與其營業有關之證明,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前開所列交際費四一、○○○元,自難認與其業務有關。被告機關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交際費,予以剔除,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俱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