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梁秀珍 (業於偵查中死亡)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向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可資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梁秀珍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酗酒後自行跌倒受傷,我確實沒有動手打她,她時常喝酒鬧事,親屬都知道我不會打太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提出傷害告訴,固指稱:被告於當日十四時許,在渠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其向被告質問係何人打電話找被告一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動手抓伊之頭部撞桌角,伊欲上樓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又抓伊之腳將伊從樓梯上拖到樓下,致伊受有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情,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上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至聖若瑟醫院就診等病歷資料,然遍觀該證明書所載,就告訴人受傷之日期及致傷之原因,則均未明載,然證人即聖若瑟醫院之醫師 郭世昌 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中結證:「我是聖若瑟醫院的醫生,而本案診斷證明書並不是我開的,是一位周醫生所看診的,依所有的照片、資料所載並不能判斷傷勢因何產生,據我判斷手肘的部分可能是跌倒擦傷的,而額頭可能就是外力毆打所致,據我判斷如果被害人遭受毆打的傷勢不會造成本件點狀勢的傷勢,本件可能比較有可能是跌倒而產生的,我會請周醫生函文給法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依該醫院函覆本院:「本院病患梁秀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外傷來院求診,經本院醫師診治後,發現其傷勢外力毆擊成分較少可能,其右手及左足呈擦傷及挫傷不像毆擊造成,自行跌倒可能性極高。」云云,有該函文在本院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應足認定。
(二)告訴人於當日提出傷害告訴後,旋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溺斃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前揭警訊指述之情節,已無從再行傳喚其到庭查證其是否為真,告訴人警訊之指訴既未能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採信。
(三)甲訴人於偵查中經命該署檢察事務官訪查被告、告訴人之鄰居蔡吳美霞,其亦僅表示告訴人好飲酒,雖知被告夫妻吵架、爭執一事,但並不知原因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一紙可稽,是蔡吳美霞亦未指證有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情事,從而蔡吳美霞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亦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酗酒後自行跌倒受傷等語,尚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確因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赴聖若瑟醫院診治,復持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成因,理應函詢該醫院,抑或傳訊診治醫師就教其專業判斷意見,以求慎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均無法回答告訴人係以何種姿勢跌倒?何種方位?可見其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非無可議之處;另證人蔡吳美霞係被告當庭所舉之目擊證人,卻未證述如被告置辯之內容,顯有違常理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一事,業據證人即聖若瑟醫院之醫師郭世昌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中結證:「我是聖若瑟醫院的醫生,‧‧‧,依所有的照片、資料所載並不能判斷傷勢因何產生,據我判斷手肘的部分可能是跌倒擦傷的,而額頭可能就是外力毆打所致,據我判斷如果被害人遭受毆打的傷勢不會造成本件點狀勢的傷勢,本件可能比較有可能是跌倒而產生的,‧‧」等語,且依該醫院函覆本院:「本院病患梁秀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外傷來院求診,經本院醫師診治後,發現其傷勢外力毆擊成分較少可能,其右手及左足呈擦傷及挫傷不像毆擊造成,自行跌倒可能性極高。」云云,有該函文在本院卷可憑,至於被告無法供稱告訴人係如何跌倒?或許夫妻時常因細故吵架,且告訴人常酗酒鬧事,被告已習以為常,不以為意,因此並未加以注意所致,而鄰居多半不願惹事,亦不願到庭作證,因而證人蔡吳美霞於甲訴人於偵查中經命該署檢察事務官訪查時,僅表示告訴人好飲酒,雖知被告夫妻吵架、爭執一事,但並不知原因等情,乃是當然之事,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