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銘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景賢八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尚未亮起左轉燈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逕行左轉,適有 何振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江銘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何振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江銘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振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江銘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35、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銘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7730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甫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余秀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730號卷第6、10至20、26至38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振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何振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何振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銘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7730號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何振甫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彎,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何振甫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何振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不論身心俱遭受創痛,而告訴人何振甫原為職業軍人,因此軀體上之損害,日後無法再續任軍職。被告迄原審案件審理終結前,既未與告訴人何振甫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何振甫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案在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係自首,及被告過失情狀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而為量刑,尚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何振甫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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