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鄭伶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積欠被告土地使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60,324元,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27元之本票12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前揭本票到期後,被告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向伊催繳,逕而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寄至伊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號,於民國9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惟伊實際上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本院司法事務官縱於同年8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仍未確定。詎被告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37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由 潘春美 於98年10月1日以282萬元得標拍定,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春美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及編號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伊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效,縱經拍定且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實體法上亦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是潘春美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潘春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建物除去並交還土地(原告對潘春美所提先位之訴,另以判決駁回)。其次,倘潘春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伊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記載伊之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且伊所簽發予被告之12紙本票,伊之地址亦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被告明知伊未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竟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書狀上均記載伊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致系爭土地遭拍定,而由潘春美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伊於75年間係以17,545,000元購入系爭土地而言,扣除潘春美拍定之價格282萬元,伊因此受有14,725,000元之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於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伊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原告與先位之訴之被告潘春美間之訴訟結果,對伊並無拘束力,則伊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潘春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屋還地,備位之訴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二者顯非具有同一性,亦無法達成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此,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次,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亦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須於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攻防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又於備位之訴之當事人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之情況下,始應准許。本件原告對潘春美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非有效之執行名義,本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效,於實體法上亦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潘春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屋還地;原告就被告所提備位之訴,則係主張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故意或過失未正確記載其住所,致系爭土地遭拍定,被告係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者所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攻防方法亦無從相互為用。其次,潘春美縱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先位之訴敗訴,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勢必有礙訴訟之終結。況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亦未表同意,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所提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