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聲請人 鍾振邦 相對人 鐘世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振邦於相對人鐘世霖對 岳俊廷 就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岳俊廷被訴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鐘世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世霖因與第三人岳俊廷於民國100年7月1日18時19分許發生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及左側頭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等傷害,造成兩側肢體乏力,並有失語症,為維持生命必需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皆不能自己為之,足見相對人現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因第三人岳俊廷迄未賠償相對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鍾振邦為相對人之父親,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岳俊廷發生車禍導致雙側肢體偏癱,並有失語症,為維持生命必需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扶助,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第三人岳俊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