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衛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雅文(綽號「俏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及 吳欣遠 (綽號「 奧弟 」,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吳雅文於99年7月13日凌晨2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洪偉傑 (綽號「 小乖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洪偉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69之1號住處樓下,販賣交付重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偉傑,並向洪偉傑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元。
㈡吳雅文於99年7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洪偉傑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指示吳欣遠前往洪偉傑位於上址住處樓下,販賣交付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偉傑,並向洪偉傑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元。
㈢吳雅文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前,先與洪偉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分別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欣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吳欣遠包裝重量約0.28公克及重量約0.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送至洪偉傑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及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之「戰將」網咖店內,各販賣交付予洪偉傑及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並向洪偉傑及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收取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200元及1,500元。
㈣適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吳雅文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嗣於99年
8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欣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2樓住處執行搜索,起獲吳欣遠所有且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雅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洪偉傑、吳欣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及吳欣遠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並向渠等收取購買毒品之對價,藉此賺取差價以為營利等事實不諱(見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6至
8頁),核與證人洪偉傑、吳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第189至190頁、第21
4至21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836號偵查卷第5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偉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吳欣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
117頁反面),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2155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以及共犯吳欣遠所有且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99年7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傑,又於99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名綽號「饅頭」之男子間就99年7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洪偉傑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吳欣遠間就99年7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偉傑與99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偉傑、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9年7月30日傳送同一簡訊指示吳欣遠包裝販賣毒品予洪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顯係本於單一之意圖,並非另行起意,且洪偉傑之住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9之1號,與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林家花園,相距僅3.3公里,車程僅9至10分鐘,顯見吳欣遠係利用一趟車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7月30日雖係利用同一通電話及同一則簡訊指示共犯吳欣遠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分送予綽號「小乖」之洪偉傑及「戰將」網咖店內之不詳人士,此觀卷附被告與共犯吳欣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惟被告指示共犯吳欣遠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地點亦均迥異,顯係分別與購買毒品之對象議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一併指示共犯吳欣遠前往完成交易,足徵其係分別起意販賣毒品予各別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決意而為,況且,共犯吳欣遠僅係利用一趟路程,分別前往不同地點販賣交付毒品予各個購買毒品之對象,其先後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差距上均可以分開,是在刑法之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非接續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9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傑及該名綽號「阿民」之男子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所為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
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姑念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非劣,且其行為時,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致貪而誤蹈刑典,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非鉅,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共犯吳欣遠於99年7月30日用以與被告聯繫販賣交付毒品予洪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已詳述如前,且屬共犯吳欣遠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05
3號偵查卷第85頁、第2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合計2,700元以及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與共犯吳欣遠係共同正犯,然該名綽號「饅頭」之男子及共犯吳欣遠均非本案受裁判之對象,本案判決對於該名綽號「饅頭」之男子及共犯吳欣遠皆無拘束力,是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中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及追徵、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㈣至共犯吳欣遠另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則為
其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偵查卷第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及其共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事實欄一、㈠│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㈢│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予洪偉傑│刑叁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部分)│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㈢│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販賣予真實姓│刑叁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名年籍不詳、綽│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號「阿民」之成│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年男子部分)│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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