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陳文秀 特別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智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駕駛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段○○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撞擊抗告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件),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等情。而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經醫師診斷有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出血、水腦症,自99年12月3日因系爭事件受傷經急診入院,迄至100年9月21日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重殘,為維持日常生命之必要,全需專人護理照顧,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53號卷第6頁)。且抗告人之女陳麗美(即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抗告人目前無法與人對談,左半側癱瘓,無法行走、坐立、翻身,飲食需要鼻胃管餵食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基此可見,抗告人現無意識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應堪確定。
(二)又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致精神障礙達上述狀態,為無法律行為能力之人,而不具訴訟能力。陳麗美雖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尚未經花蓮地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節,分別有花蓮地院101年3月2日花院松家申101監宣16字第4573號通知、101年3月9日花院松家申101監宣16字第50
89、5090號函(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陳麗美到庭陳述:101年5月1日醫院有送出鑑定報告,花蓮地院還未做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據此足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產生,自屬無法定代理人之人,亦屬明悉。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並於本院聲請選任陳麗美為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上情後,於101年5月4日裁定選任陳麗美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陳麗美承認關於為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各有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抗告人固無訴訟能力,惟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並經陳麗美承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堪認抗告人之訴,已由陳麗美合法代理。準此,原法院未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補正其法定代理權欠缺,即以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續行審理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