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16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天爵
張淑卿 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國字第1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其中被告所提上訴,前已另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在案)。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所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1,780元(1,961,874元+2,049,906元=4,011,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未據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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