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再抗告人 鄭伶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被告多數之情形,並未附加為尊重被告程序選擇權應經被告同意之條件,原裁定於理由附加此條件,而認再抗告人備位訴訟部分難以准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起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訴訟部分,因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難以准許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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