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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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美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014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民國99年3月24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舉發,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茲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因異議人當時未接到交通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99年3月24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舉發,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因故未及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為由,聲請撤銷本件裁決,惟查: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於99年4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因無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寄存於郵局第41支局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依前開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原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況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上開戶籍地址,客觀上即發生以該址為社會生活法律關係之中心,苟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果有因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發生不利益之結果,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就本件通知單已經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輕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經駕駛人駕駛而有上述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茲異議人以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