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按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平者而言,但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否則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即指為有偏頗之虞,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王○迴避,依聲請意旨觀之,係指法官開庭時,對抗告人及辯護人姜律師言詞、態度較為強烈,而令抗告人及辯護人不滿云云,則所述皆係對於法官開庭時訊問之語氣、態度有所不滿而已,此乃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明確之關連性,難以此即質疑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此外,並無具體之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爰依法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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