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存款係伊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存放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專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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