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配偶 李英雄 現均失業,九十一年度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六元,雖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因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萬元,又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數十萬元,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在信用受損下,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價函件等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九十一年度之所得不多,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封,現無法自由處分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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