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更正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縱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僅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覆判,仍屬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是原審就上開案件所為之更正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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