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勘查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四鄰二之二十二號旁巷道大小寬度,及桃四十三號線幹道慢車道可容納車輛同時前進之寬度,亦未請求傳訊證人 許力佳 對質,原審未為上開勘驗及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邱藍詩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駕車對車前狀況自難諉稱不知,則當時是否有工地在施工,致其未聽到碰撞聲,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顯非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自無依職權調查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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