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甲○○原名王
乙○○原名洪右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纏訟數年,業已耗盡積蓄,且多年無收入,全賴親友資助。而伊名下資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又遭拒。伊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書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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