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抗告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歐長壽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再抗告人對於保證人即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但既未逾確定後六個月,再抗告人仍得對於相對人本於保證契約另行起訴,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不應視為消滅而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誤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因而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而非再抗告人所謂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再抗告人所引前開本院判例、判決意旨,均在說明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情形,亦均與本件案情無關。前開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本件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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