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如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明。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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