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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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
再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但該第一審判決,已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號判決撤銷,改判再抗告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對再抗告人之有罪判決,在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自屬原審法院,而非判決已被撤銷之第一審法院。再抗告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對於該案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乃再抗告人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第一審未以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審仍予維持,同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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