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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