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遭扣押支票明細表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其確無資力,又抗告人洪國禎尚有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確無資力,此外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雖提出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各一份,仍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查上開文件僅證明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及抗告人洪國禎積欠稅款,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其銀行存款而已,尚難認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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