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53之1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379之1號前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案外人 馬麒龍 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馬麒龍98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