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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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各經裁定減刑為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於96年08月04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02月0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2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附近某處,明知其生父 蘇金榜 (另案辦理)所出借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山葉1997年份125CC自重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7年02月12日0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發現失竊,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用收受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03月16日11時20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其生父蘇金榜借用收受上開重機車一部騎乘使用為警查獲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承認犯贓物罪等情。惟其於警詢及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知係贓車云云,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惟查該車係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現遭竊之贓物,據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車紀錄01份、該贓車與機車鑰匙1支之照片2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未向蘇金榜借行車執照等情,其借車騎乘,本應一併查看、借用行車執照,一方面以確認出借人是否為車主?有無出借之權限?另一方面可供依交通法規所規定駕駛人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隨身攜帶以備查驗。被告竟未一併查看、借用行車執照,已違常理。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犯贓物罪,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而收受該贓車。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各經裁定減刑為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於96年08月04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02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02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又犯同罪質之收受贓物罪,惡性較重,韋其所收受贓物價值非高,且該贓車與機車鑰匙1支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