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縣道124甲線1公里處(東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該路口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超速)測定儀器測得並拍攝照片採證後,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開立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2幀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2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因異議人已於同年1月13日繳納上開罰鍰,故於裁決書上註記罰鍰已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駕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車上女性友人內急,亟需尋找適當地點方便,乃靠右緩慢行駛,準備隨時停車讓友人下車小解,而於穿越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係因聽見該名友人喊「紅燈」,始加速通過該路口,此由採證照片中之第1幀上並無行車時速之顯示,第2幀則顯示時速為27公里可證;又以其當時行車時速
3公里計算,折合秒速約0.8公尺,而第1幀採證照片顯示其所駕駛車輛被拍照時距路口停等線已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反推可知其所駕車輛前輪通過停等線至被拍照間,應有10秒以上時間,亦足證其駕車通過該路口停等線時,燈號尚未轉為紅燈,是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第1幀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5.02」,係指紅燈亮起時,黃燈已亮起5.02秒、「008.6」係指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第8.6秒時進入路口、「L2」係指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車道(外側車道)、「050」係指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第2幀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009.4」、「027」則係指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時第9.4秒時之位置並以每小時27公里之時速闖紅燈之情,業據苗栗縣警察局於98年1月8日以苗警交字第0980000904號函示甚明並附卷可稽,是既線圈感應式儀器已明確判讀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
8.6秒時始進入路口,則不論異議人所駕車輛於通過路口時之時速究竟若干,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均足堪認定。又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其型號為「TraffiphotⅢ-SR」型微電腦闖紅燈及速度監視設備,製造國為德國「ROBOTVISUALSYSTEMS」廠商,於經該廠之電力及環境度量部門檢試認可後,復據瑞士聯邦法院檢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4月7日苗警交字第0980013623號函所附出廠檢驗報告中譯本及認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再本件所使用之採證儀器(主機號碼:593-100/60593),自94年11月8日設置後迄異議人違規當日即97年11月24日止,均運作正常,並無損壞情形發生,復有代理商兩合國際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合字98第302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此類型固定式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之可靠性及準確性,當無疑義。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係員警誤判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固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