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及「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9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9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