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五福商店』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小李』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1台,供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內以一定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機具所設定之賠率贏取分數,並直接自機台退幣口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留置於機具內,由甲○○與『小李』二人均分所贏賭資。嗣於98年3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7,2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五福商店」內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非法營業,於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併考量被告經營時間約1個半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並已自白犯罪,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250元,則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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