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顯示,聲請人之財產有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上開房屋之財產總額為316,20
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尚非全無資力。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生活支出(紅
、白包及平時生活支出)10,000元、扶養幼子1名(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1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3樓全部,惟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戶籍地,此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警查訪明確,有查訪表1紙可稽,是房屋租金8,000即無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雖稱其每月生活支出為10,000元,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釋明細目或提出相關單據,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此外,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扶養幼子1名10,000元,惟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幼子現為7歲餘,參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平均必要生活支出為9,82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扶養其幼子每月必須支出以5,000元,始為合理。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應以14,829元計算,方為適宜。
㈤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若聲請人願意採行二階段協商方案進行協商,聲請人於前6年每月償還8,000餘元,6年後再依情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8,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29元後,尚餘有13,171元可資運用,已可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協商方案;此外,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43歲,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2年,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99,65
2元,並參以聲請人之財產現值,經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債務人因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其聲請清算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