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所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95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並明知存摺等物係個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若交付他人,極易淪為不法份子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逃避司法查緝,竟基於縱有不法份子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而於民國96年8月10日,在高雄市○○路,將其所申請之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令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以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月11日以電話交友為詐騙手段,致 林國棟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㈡於96年8月10日20時以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為詐騙手段,致 林子芸 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11日匯款3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㈢於96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鍾蕎憶 ,佯稱鍾蕎憶錯按郵局提款機,要求鍾蕎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鍾蕎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先後於①96年8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及②96年8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分別匯款5萬4000元及1000元至甲○○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㈣於96年8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柔君 ,訛稱其於網路交易時誤觸轉帳設定,要求陳柔君於96年8月11日下午5時14分後某時許,匯款6萬3000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林國棟、林子芸、鍾蕎憶與陳柔君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且其於交付存摺前就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棟、林子芸、鍾蕎憶與陳柔君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張、被害人林子芸96年8月11日匯款34000元的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1張、聯邦銀行鳳山分行96年10月8日(96)聯鳳山字第0176號函及檢附存戶基本資料、開戶時雙證件影本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96.8.13陳報單影本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張、被害人林國棟96.8.11匯款24000元的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在大樹郵局開戶的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聯邦銀行鳳山分行96.8.17(96)聯鳳山字第0144號函及檢附存戶基本資料、開戶時雙證件影本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1張、被害人鍾蕎憶在96.8.11分別匯款54000、1000元的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1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柔君在96.8.11匯款63000元的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張、被告在97.5.23庭呈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張等證據附卷足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林國棟、林子芸、鍾蕎憶與陳柔君等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卻同時侵害數個同種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上開被害人鍾蕎憶與陳柔君受害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詐欺既遂之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念其初始意圖卸責,飾詞矯辯,並無悔意,惟終能坦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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