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
40日後,於94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李書賢 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5項物品,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物共17項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5項物品,均係同案遭查獲被告李書賢所有,宜由李書賢案件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