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付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
一、緣乙○○前以 江明春 (另行判決確定)之名義購買房屋及辦理貸款,並約定由乙○○負責繳納前6個月之貸款利息,未料乙○○竟未繳納,江明春因此心生不滿;又 李松男 前曾委託乙○○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交付身分證,未料事後李松男竟成為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李松男因此懷疑係乙○○所為,乃委託甲○○代為處理此項糾紛。江明春、甲○○2人為解決前開糾紛,乃推江明春打電話給乙○○,佯稱洽商仲介買賣事宜,約乙○○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不知情之 李春財 (江明春之舅)住處見面。乙○○於是日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江明春、甲○○亦夥同 高光和 (另行判決確定)、綽號「 順仔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松男之姐 李美蓮 共同前往,並先於上開李春財住處談判,因乙○○無法拿出現金,甲○○、江明春、高光和、綽號「順仔」、及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嗣因屋主李春財不滿甲○○等人在其住處打人,要求彼等離開,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離開。甲○○、江明春、高光和及「順仔」等人乃另行起意將乙○○帶往其他處所繼續談判,旋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順仔」男子強行取走乙○○之手機,以免乙○○與他人聯絡,再由甲○○強行取走乙○○之自小客車鑰匙後,強迫乙○○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高光和及「順仔」則坐於乙○○左右二側,以防乙○○離去,甲○○則負責駕駛乙○○之自小客車,至於江明春則駕駛另一輛車,先後駛往高雄市○○區○○○路1721之15號江明春之房屋。諸人抵達後即將乙○○私行拘禁在該處4樓,並由江明春、高光和2人負責看守,高光和為免乙○○逃脫,復持甲○○所有之手銬1付將乙○○拷在4樓之樓梯口,且以前開糾紛為由,對乙○○稱:「若不將錢交出來,你就永遠別想離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1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其間甲○○等人為達獲得賠償之目的,乃承上開傷害之故意,由「順仔」接續毆打乙○○,致乙○○身體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頭後枕部腫、左側顏面瘀青等傷害。乙○○不堪傷害,乃打電話向家人開口要錢,仍未能得逞。迄95年9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江明春、高光和強押乙○○駕車外出取款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乙○○始趁機逃跑後報警。嗣經警於95年10月22日在高雄縣○○鎮○○街○○號3樓查獲甲○○、高光和,並起出乙○○上開自小客車(另懸掛G9-2076號車牌);復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3樓扣得手銬1付、電纜線2批、鐵剪2支、美工刀2支、尖嘴鉗3支、手套1支、棉質繩1條及乙○○所有之皮包2個、筆記本1個、公文夾2本;復於9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循線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停車場,起出ZX-3082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高光和、 金鑑章李文清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江明春、李春財、李松男、李美蓮、 管進宏 於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申請單、本票影本、和解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和當鋪當票與典當登記簿、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書、扣案手銬1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江明春、高光和、「順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被告與江明春、高光和、「順仔」間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為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而取走其手機、鑰匙,且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之言詞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和解書,此部分之強制、恐嚇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先後數次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傷害罪之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各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葛,率爾以暴力相向,且剝奪被害人之時間非短,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過程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手銬1付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