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9、3742、4516、52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同時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時、地係「於97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親親戲院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阿龍」僅係為了要讓「阿龍」借錢讓伊周轉,伊僅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印章,亦未告知密碼,伊一直到97年9月底才向「阿龍」要回存摺,並隨即至銀行辦理掛失,伊並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至台新銀行之帳戶則交給地下錢莊男子,該男子姓名不記得了云云,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阿龍」要向伊借帳戶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狀稱:伊僅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阿龍」,至於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則係在搬家時遺失云云,復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又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所述顯然前後迴異,更遑論其於併案偵查中先係供稱: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阿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遺失,並未交給「阿龍」云云,然於同次訊問中旋又改稱: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阿龍」等語,更係與前開所述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調查時,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且於本院調查時訊及如其未交付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阿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乙節,竟答稱:伊有借高利貸,「阿龍」與高利貸的人有認識,可能是高利貸的人將伊的身分證件交給「阿龍」,且伊曾在「阿龍」住處遺失錢包,當時提款卡好像也在裡面,又伊在「阿龍」住處上網時,所使用之密碼恰與提款卡密碼相同,「阿龍」可能因此得知提款卡密碼云云,所述顯然嚴重違背常情,亦堪認應係臨訟編撰之詞,自難逕予採信。復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而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前揭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丙○○、丁○○、乙○○及己○○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