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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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91年6
月及96年1月間,先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
,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8年5月4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萬5980元(其中39萬3046元為
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
卡消費,尚有簽帳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催告歷史記錄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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