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並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
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
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
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3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2,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18,000元未按期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光行銷12,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申請表上面的姓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向巔峰電信
購買亞太行動假期,沒有繳過款,也沒有接過原告照會電話,
也沒有收到顛峰電信公司的手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
款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新光
銀行貸款,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申請表,並提出申請表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申請表申請人欄「丙○○」之簽名(申請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告當庭在筆錄紙之簽名(簽名
筆錄紙見本院卷第22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並不符合,難認系爭申請表申請人欄「丙○○」之簽名係被
告所為,亦即被告未簽系爭申請表,不得以申請表之記載約
束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94年4月24日電話徵信照會錄音內容含被告之
個人資料,證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被告否認有接
到錄音光碟之電話,並否認為被告的聲音,尚難以該錄音光
碟及譯文,即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提出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電話錄音
內容雖含被告之個人資料、原告雖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借貸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顛峰電信公司統一發票、託運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50-51頁),僅能證明顛峰電信公司有出售貨品、有委託郵
局運物品至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9,尚難認為兩造
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見本院
卷第52頁),僅能證明本件貸款有繳款紀錄,尚難認為是被
告所繳交。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被告
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應認被
告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須對原告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新光
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行原告新光行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
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12,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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