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088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且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若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因系爭本票之時效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備位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系爭本票原本之真正不爭執,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主張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
辯。
⑵關於原告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因兩造係同學關係,因未
被告邀同原告過去,且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而被告就脅迫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⑶對於被告提出之欠款證明書上原告之簽名之真正不否認,
但請被告證明有交付款項給原告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負有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因原告
遲未清償,乃請原告簽立欠款證明書以茲證明,嗣原告清償
40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
保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
票字第10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原告另主張:對
於被告提出之欠款證明書上原告之簽名之真正不否認,但請
被告證明有交付款項給原告之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
為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款項?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
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
即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既
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負有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因原
告遲未清償,乃請原告簽立欠款證明書以茲證明,嗣原告清
償40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並提出欠款證明書1份及系爭本票影本12份為證,足
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舉證,原告則未
否認欠款證明書上原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參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該欠款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欠款證明書內容載明「立書
人甲○○(即原告),本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起至88年
止,陸續向乙○○先生(台灣省台北縣、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迄今尚有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未為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認
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於簽立欠款證明書時尚欠00000000元應
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欠款證明書內容不實且係受脅迫而
簽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上開主張為實在,且若原告所為「受脅迫」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亦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從而,被
告所辯:稱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之00000000元借款債務,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做為積欠被告0000000元之給付,且系爭本票係有效票
據,被告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另主
張:系爭本票之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按我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採德國立法例,與日本民法不
同,日本立法例認消滅時效,為某種權利消滅之原因,故與
取得時效列於同一章,而按諸德例,彼權利固無論矣,即因
權利而生之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之完成,
僅足使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得拒絕其應為之給付,此徵
諸德國民法第222條規定(與我民法第144條規定同),自屬
無疑(參見 梅仲協 著民法要義第113頁)。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消滅時效之效果,
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
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
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
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
據。」、「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
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65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由
立法意旨,並參以學者及實務見解,我國民法之請求權時效
之效果,應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
義」,票據法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是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因時效而消滅,僅係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以永久地阻止請求
權的行使,然並非權利人(即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僅係
其行使僅發生障礙而已,票據權利本身及請求權本身仍然存
在。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因被告怠於行使而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原來票據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原告以此為
由,而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
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
決,僅係個別法官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執票人
一89.10.1789.12.00000000000000甲○○
二89.10.1790.1.00000000000000甲○○
三89.10.1790.2.00000000000000甲○○
四89.10.1790.3.00000000000000甲○○
五89.10.1790.4.00000000000000甲○○
六89.10.1790.5.00000000000000甲○○
七89.10.1790.6.00000000000000甲○○
八89.10.1790.7.00000000000000甲○○
九89.10.1790.8.00000000000000甲○○
十89.10.1790.9.00000000000000甲○○
十一89.10.1790.10.00000000000000甲○○
十二89.10.1790.11.00000000000000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