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8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十
二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壹拾元。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0年9月27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6.4%
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算利息,手續費為前12
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