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岳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以下稱前案訴訟)中,訴外人丁○○即 昌宏 車業行(以下簡
稱昌宏車業),列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乙○○
、甲○○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小偉士牌機
車前雨遮及油箱蓋等3付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或賠償
新台幣(下同)58萬元。該事件乃因昌宏車業於民國92年5
月5日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甲○○,被告則於95年3月6日承受訴外人 方添木 成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於96年3月29日承受被告成為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丙○○與被告於公司交接時,曾經清
楚點交公司資產,其中並未發現有昌宏車業委託保管之系爭
模具;且原告公司95年8月份與昌宏車業之對帳單,尚以系
爭模具代昌宏車業生產油箱,其上並經被告之子戊○○代為
書寫一「邱」字簽收,可見當時系爭模具尚由原告公司保管
,並以之代昌宏車業生產。由是可證系爭模具顯然於被告擔
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遺失。
㈡原告為迅速解決與昌宏車業間系爭訴訟糾紛,乃於97年6月
30日與昌宏車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昌宏車業20萬
元。但被告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竟
未盡受任職務,致原告公司保管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於其任
職期間遺失,實屬未履行委任關係之受託人責任,而有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商譽損失10萬元部分,業已撤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原告所陳事實,受有2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者,乃昌宏車業
,且係原告自願給付而有法律上原因,與被告無關,被告並
無受有利益之事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後,變更訴訟標的,原告並不同意。又被
告於96年3月28日退出原告公司後,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
終止,其後無論原告發生任何與客戶間爭執,要均與被告無
關。而系爭模具係於96年10月間遺失,係被告退出原告公司
經營後所發生之情事,概要與被告無關。
㈢昌宏車業所有系爭模具並非原告公司之資產,縱令有所謂公
司交接清冊,亦不可能將之列入公司資產清冊中。又被告於
96年3月29日將原告公司交付與丙○○承受,並無另外成立
任何契約,已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自認;依法,丙○○既
概括承受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之後與昌宏車
業發生商業糾紛,應由丙○○個人與原告負其責任,亦與被
告無關。何況,原告自認為息事寧人,而與昌宏車業成立訴
訟上和解,顯已創新法律關係,拋棄原來之法律關係,自無
以被告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請求賠償之餘地。
㈣抑有進者,丙○○於前案訴訟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認:其於94年3月指示當時之廠長陳
鈺明將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交付來懋公司保管,及96年10月
間來懋公司倒閉,系爭模具亦被地下錢莊搶走等語。除有反
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原告即應受該筆錄中自認之拘
束。系爭模具既於96年10月間被盜取,係96年3月29日被告
將原告公司經營權交付於丙○○以後之事實,自應由丙○○
承受負擔其利益及危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雖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遺
失,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不足採
。又系爭模具係在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遭盜取,丙○
○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因此應是原告是否向丙○○或來
懋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要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保管並以系爭模具
代昌宏車業生產機車油箱,應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昌宏車業
之義務,竟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模具遺失無法返還,今既
由原告以20萬元和解金償付予昌宏車業,清償被告對於原債
權人之債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總
體財產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等語,請
求被告給付。 嗣變 更為依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被告未盡
受任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諸情事,原告2項請
求其基礎事實顯然同一,揆諸前引規定,要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㈡前案訴訟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稱:「於94年3月間因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要歇業(業辦理解散清算),我們公司廠長 陳鈺明 有向
我說他有向原告(按指昌宏車業)講說系爭三台模具要放在
何處,當時原告向陳鈺明說請他連同我們的模具要送到哪裡
他也要送到哪裡。」等語,但丙○○否認記載內容與伊當時
陳述內容相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
取該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前案訴訟於97年6
月30日開庭時,原告法代曾兩度陳述(錄音時間約1分及4
分30秒):「陳鈺明曾告訴他,在94年3月間原告公司工廠
歇業時,陳鈺明有向昌宏車業詢問模具要擺放何處,昌宏車
業告知與原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模具一起擺放。
」等語,意即陳鈺明係事後告知丙○○,而非94年3月間原
告公司工廠歇業當時即告知丙○○。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應受
上開前案訴訟中自認知悉系爭模具與原告公司自有模具共同
儲放之拘束,尚非有據。況陳鈺明亦到庭結證:「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我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生產管理。
當時昌宏車業有委託原告公司生產,所以把模具交給原告公
司保管,後來原告公司要歇業,模具準備搬到別處生產,被
告有叫我將所有模具加以歸類,就是將同一組模具湊在一起
,其中包括昌宏車業交原告公司保管的模具。後來這些模具
搬到哪裡我不清楚,都是老闆在處理,就是被告在處理。…
…(法官:確實未告訴丙○○昌宏車業的模具存放在何處?
)沒有。當時雖然我歸類出其中有昌宏車業的模具,但是後
來存放在何處我不清楚,都是被告乙○○在處理。都是大拖
車來把模具拖走,拖到哪裡我不了解。……工廠歇業時我在
三重工廠,丙○○在桃園龜山鄉倉庫。」等語在卷(見98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但「(法官:94年3月間原告公司要歇業時,有無問過你置
放於他們公司的三個模具如何處理?)當時被告乙○○有打
電話問我,我說由他們繼續保管,看原告公司的模具要放哪
裡我的模具就跟他們放一起。……(法官:94年3月份要歇
業時,登記的負責人方添木,不是被告?)他們實際登記的
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跟我接洽的都是被告乙○○。」等
語,據昌宏車業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不問被告當時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其詢問昌宏車業後,依丁○
○意思將原告公司保管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連同原告公司自
有模具一起遷移他處繼續保管,尚難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
務之處。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案訴訟97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自認:「因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將系爭三台模具放在來懋企業有限公司,因來懋向地下錢
莊借錢,就我所瞭解系爭三台模具是於96年10月間被地下錢
莊搶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
事件卷,核閱無訛。顯然系爭模具是在丙○○接任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於儲放處來懋公司遭地下錢莊連同原
告公司自有模具一併取走,既在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
後,實難課被告以違反委任契約之責。況如丁○○所證:「
我會去告是因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地下錢莊贖回他
們自己的模具,卻沒有取回我的。」(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終以賠償20萬元與昌宏車業達
成和解,所受損害,更難謂係被告因何項違反委任契約之行
為所致。
㈣綜核上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
受20萬元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㈤誠如前引陳鈺明證言:「當時昌宏車業有委託原告公司生產
,所以把模具交給原告公司保管。」足徵為昌宏車業保管系
爭模具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此情亦與前述丁○○所
證相符,且為兩造均不否認。質是,依保管契約負返還系爭
模具予昌宏車業,抑或於系爭模具遭地下錢莊取走而負賠償
昌宏車業損害者,均為原告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以20萬元
和解金償付予昌宏車業,並非清償被告對昌宏車業之債務,
尚不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2100元,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