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其餘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98年6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19時15分
許,因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76線
西向24.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
內側車道,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淑貞 所有,由訴外
人 謝東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
後再遭訴外人 林炳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追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536元、工資
費用為40,464元,僅請求100,0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
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等
件為證;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
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停於內側車道,未採安
全警示措施,造成系爭車輛與之發生撞擊,而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
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59,536元,而系
爭車輛於93年7月30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6年10月16日,使用
期間共計3年2月又18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159,53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36,384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40,464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76,848元(36384+40464=76848)。
㈢、復按上述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如第
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
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
人謝東諺雖曾聲請鑑定,但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以案件已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因而不予鑑定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該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6日彰鑑字第0965
2065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而原告在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不願就本件肇事原因聲請鑑
定,並請求法院逕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之先予敘明。又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92mg/l)失
控肇事停車於內側車道而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等疏失,已詳
如前述,然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淑貞之子謝東諺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當其行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
看見前方車輛突然往外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內側車道內停留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時,已無適當應變時間或採取煞車動
作或跟隨前方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被告所駕停留於內
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與緊隨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林炳煌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謝東諺肇事後於警局陳述在案
,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5
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4382號函暨所檢附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
憑,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淑貞之子謝東諺就本件車輛之毀
損,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訴外人謝東諺與被告均
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
毀損固應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訴外人
謝東諺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林淑貞之子,亦據原告陳稱在
卷(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依上開保
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原告對於訴外人謝東諺之
代位求償權,亦即使訴外人謝東諺依連帶責任內部應分擔之
賠償金額終局地由原告負擔。因此,在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失時,解釋上,自應扣除訴
外人謝東諺依連帶責任所應分擔之金額,以避免日後兩造及
訴外人謝東諺三人形成循環求償現象。本院審酌訴外人謝東
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為該車禍所發生之損
害應減少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本件只須討論訴外人
謝東諺之過失程度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可;至於訴外人
林炳煌於前揭時地駕車縱有疏失,仍與應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其內部分擔事項,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斷)。從而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失61,478元【76848X(1-20/100)=6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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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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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200000元(工資:40464元,零件:159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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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59536元-159536元×0.369=10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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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00667元-100667元×0.369=63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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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63521元-63521元×0.369=40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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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2月又18天,不足3月,以3月│
│計):│
│40082元-40082元×0.369×3/12=36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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